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甫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冠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心國 僅因細
故發生爭執,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冷靜處理紛爭,率而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28號被告劉冠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甫及其妻前與陳心國有感情糾紛,劉冠甫竟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連線,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暱稱「劉冠甫」之帳號,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貼文,其內容包含:「陳心國我幹你娘」等文字,足以貶損陳心國之名譽。
二、案經陳心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心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臉書頁面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