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11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廖琇珠
被告 徐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66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