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99年度毒偵字第59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肆公克)及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二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一號被告許哲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六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一四公克)及四包(合計淨重一點八六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一點八五公克),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二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一號及六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以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扣案之粉末四包,均確為海洛因,前者淨重零點二六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一四公克,後者合計淨重一點八六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一點八五公克乙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航藥鑑字第0984196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09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自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從而檢察官認上開物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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