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雨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雨庭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史雨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絛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
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自承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號碼AY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4千3百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0年6月11日之支票1張並未遺失,而係伊以上揭支票作為向 康文俊 借款之擔保,然因伊已於100年
7月4日將借款全數償還,惟康文俊未返還上揭支票,且銀行於100年8月30日通知伊康文俊欲兌現上揭支票,伊始將支票掛失等語,有被告於100年9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100年11月2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第35頁),是被告就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該案裁判前已自白不諱,使持票人原涉嫌之侵占遺失物案件自始未進行審判程序,揆諸上開判例,即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支票並未遺失,竟因無法取回上揭支票而申請掛失止付,請求警局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已紊亂票據交易秩序,且徒耗警力資源,致不特定人可能無端遭受警方詢問而徒增訟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