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745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被告 陳明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警方車禍處理資料及本院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駕車於左轉時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原告承保車輛先行,縱然被告車輛已有停等狀態,惟其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占據承保車輛直行車道空間,自影響他人而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承保車輛駕駛當時雖為直行車輛,然其可見被告車輛已左轉占據前方車道空間,卻仍直行而未採取任何閃避或停止措施,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3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為7成。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9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3年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8900元折舊後為1617元,加計鈑金2000元、烤漆4300元,承保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7917元(計算式:1617元+2000元+4300元),又原告應承擔駕駛3成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5542元(計算式:7917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楊家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