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713號

原告 王則斌

被告 陳佶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6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TDL-5826號營業用小客車係108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民國112年11月28日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64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464元,至於原告另支出工資12,356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3,820元(計算式:1,464元+12,356元=13,820元)。

三、營收損失計算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其營業使用,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8天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以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天營業收入為1,973元計算,其共計受有損失15,784元(計算式:1,973元×8=15,78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收入損失為15,784元。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及營業收入損失共計29,604元(即13,820元+15,784元=29,604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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