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97號

原告 郭依萍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

被告尊皇大都會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仁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 律師

被告 周銘源

被告 林木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尊皇大都會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尊皇大都會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千分之五,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尊皇大都會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尊皇大都會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應為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追加乙○○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因原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其所承租用以經營美髮沙龍事業、坐落尊皇大都會二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因漏水造成其所有屋內財產受損害之事實,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租坐落系爭大廈內之系爭房屋,經營美髮沙龍事業,於111年6月8日因系爭大廈公共管路堵塞,間接造成系爭1樓房屋直上樓層即被告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積水,嗣被告管委會、甲○○僱請被告乙○○施作水管疏通工程時,不慎造成水管破裂,大量汙水傾洩而下,造成系爭1樓房屋內原告所有之生財器具、裝潢設備毀損。

(二)被告管委會為系爭大廈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即本件之公用管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倘被告管委會就公用管線有定期維護、保養及修繕,本件之公用管線不至於發生阻塞,阻塞後被告管委會竟又未能及早發現並予以排除,顯然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具有過失。再查,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乃肇因於公用管線堵塞,經被告乙○○進行疏時又不慎造成水管破裂所造成,被告乙○○顯然有未善盡其修繕之注意義務致使損害擴大,亦當負過失責任;又系爭房屋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固非被告 周源銘 上開專有房屋部分所造成,然被告乙○○係被告周源銘之房客所找來修繕之人,事後被告管委會亦給付修繕費用4,000元予被告乙○○,由此可知,前述被告3人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共同過失行為並造成屋內相關生財器具、裝潢設備毀損,亦使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利受到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l95條第1項前段等有關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間存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僱用人為被告管委會、甲○○,受僱人為被告乙○○,被告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444,812元(爰只請求賠償其中之437,612元),說明如下:

   1系爭1樓房屋內之生財器具毀損部分計78,241元:①沖水椅2台6萬元;②毛巾、按摩梳4,900元;③喇叭1,990元;④洗髮精、潤髮乳等產品6,610元;⑤三層收納櫃1,143元;⑥食品禮盒3,598元。

   2系爭1樓房屋內裝潢毀損部分219,371元:屋內裝潢毀損後,經原告委請滐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滐葳公司)修繕,計支出工程費219,371元。

   3營業損失4萬元:系爭1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所經營之美髮沙龍事業店面內之生財器具、裝潢毀損而無法正常使用,因而暫停營業8天。又原告於111年6月8日前6個月(即110年11月至111年5月,111年4月未營業)之月平均營業收入為206,324.67元,每日營業收入約為6,877元,以l天5,000元計算,受有4萬元營業損失。

   4租金損失7,200元:本件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承租做為經營美髮沙龍店面使用,每月租金27,000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暫停營業8天,原告因而受有8天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共7,200元(計算式:27,000元/30天×8天=7,200元)。

   5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按「被上訴人所有之甲房屋因上訴人定作施工不當,導致屋內有3處滲水,油漆剝落,導致室內濕度增加,不利於環境衛生,影響生活舒適及品質,對於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洵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要旨參照)足徵漏水造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侵害,據以請求加害人賠償撫金,乃為法之所許。本件大量汙水傾瀉而下,尚有臭味產生,除造成系爭1樓房屋內生財器具、裝潢毀損致不能使用外,原告還須暫停營業進行修繕,修繕期間除暫無營業收入外,另外還需花費時間、勞力及精力處理修繕事宜,可見已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慰撫金。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管委會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管委會部分:

   1原告就被告甲○○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積水,是否係因系爭大廈之公用管路堵塞造成,抑或其他原因造成,並未舉證證明之。

   2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之損害金額均無法證明物品及裝潢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且其主張未考量材料折舊問題。

   3原告所臚列之諸項損害均係指被告乙○○施工時不慎弄破水管後所造成,核與被告管委會無涉,原告在此之前並未有任何損害發生。

   4否認與被告乙○○間有任何承攬或僱傭關係存在,退萬步言,縱認與被告乙○○間具契約關係存在,此亦應屬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定作人亦本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部分:伊於所有系爭2樓房屋排水孔冒水及修繕時均不在場,被告乙○○係其房客自行找來修繕的人,當時有通知被告管委會,經被告管委會同意才處理,疏通管線之費用4,000元係由被告管委會給付的,且堵住的管線是公管,不是伊所有系爭2樓房屋的問題。   

(三)被告乙○○部分:伊是由被告甲○○之房客在111年6月8日早上找去現場疏通堵住之管線,當日下午3、4點去現場,在場人員有2位人員,分別自稱是被告管委會之委員及副主委,會同勘驗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因積水嚴重,當下判定是共用管線主幹管堵塞,當場由2位委員同意由我處理,當時排水孔的十字型口徑已經被切開,伊透過切開口利用伸縮鐵條來通堵塞之排水孔,疏通約莫5分鐘後,原告上樓告知系爭1樓房屋有漏水現象,查看發現排水管有裂開且漏水現象,但無法確定該破裂係伊所造成的,因為伊從事工作30年來從沒有通破水管過。

四、原告主張其承租坐落系爭大廈內之系爭1樓房屋,經營美髮沙龍事業,於111年6月8日因系爭大廈公共管路堵塞,間接造成系爭1樓房屋直上樓層即被告甲○○所有系爭2樓房屋積水,嗣被告乙○○施作水管疏通工程時,不慎造成水管破裂,大量汙水傾洩而下,造成系爭1樓房屋內原告所有之生財器具、裝潢設備毀損等事實,據其提出承租系爭1樓房屋所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證物5)、漏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見證物6)、系爭1樓房屋受損照片(見證物7)等為證,被告則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據以主張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主要證據為前開漏水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結果認:「第一段光碟內容如下:時間是2022年6月8日12時3分,拍攝的是對外的落地窗,落地窗的上方橫的、粗的鋁框有一些滴水痕跡,拍攝時間大約只有一分鐘,有滴水現象從粗的鋁框有滲水至地面的現象。」「第二段光碟內容如下:畫面顯示時間是2022年6月8日16時11分,拍攝位置是上方天花板有橫條裝潢,牆壁上有木板裝潢,最下方是兩個洗手台,靠牆壁有放置清潔美容用品的櫃台,畫面顯示從天花板一直滴水的現象,最後顯示地板的畫面已經有積水,拍攝畫面後來轉向下方,接近地面的時候,顯示前開洗水台係連接兩個洗頭的躺椅,躺椅上都有積水,地面也有積水,拍攝時間不到一分鐘。」等情,可見原告承租之系爭1樓房屋係分別於2個不同時段有漏水情形,時間相隔約4小時,且漏水住置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更是大不相同,前者輕微,後者則較為嚴重。而依本件兩造之陳述,可知被告乙○○係於該日第一時段漏水產生後,始於當日下午3、4時受人僱用前往被告甲○○所有系爭2樓房屋進施作水管疏通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再產生第二時段較較為嚴重之漏水情形;另由被告乙○○之前開供述,可知當時於勘驗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時,因積水嚴重而判定是共用管線主幹管堵塞,且其當場係經被告管委會之1位委員及1位副主委同意下始進行水管疏通工程,方式係以伸縮鐵條直接通堵塞之排水孔;參以被告管委會亦不否認事後有給付被告乙○○修繕費用4,000元。凡此情節,已可認定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確係因系爭大廈公用之主幹管堵塞所造成,此本為被告管委會應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詳下述),當然應認定係由被告管委會與被告乙○○成立民法第490條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承攬契約,亦即由其2人約定,由被告乙○○為被告管委會完成一定之工作(施作公用水管疏通工程),俟工作完成後,被告管委會再給付被告乙○○報酬4,000元,此契約性質既已定性為承攬,即非民法482條規定所稱之僱傭契約,是以被告管委會辯稱被告甲○○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積水,是否係因系爭大廈之公共管路堵塞造成,抑或其他原因造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及否認其與被告乙○○間成立承攬契約等情,非可採信。

(二)另由系爭1樓房屋二個時段之漏水情形,可知此漏水係由直上樓層即被告甲○○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之共用主幹管堵塞,造成積水後,再往下滲漏所造成。另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至系爭1樓房屋現場勘驗,確認第一時段水位置在系爭1樓房屋前門落地窗附近,現場落地窗上緣處亦裝設有1組(2個)喇叭,對照證物6之漏水情形翻拍照片,可確認於第一時段漏水時,原告受損物品確實有喇叭1組;另本院現場勘驗後,亦確認第二時段漏水位置位於落地窗進來左側最裡面位置,其上相對應位置則為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且被告乙○○供稱當天施工位置在該廚房排水管處,此有本院所製作之該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再由上開漏水光碟勘驗結果,對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第二時段漏情形係於林告乙○○於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且造成之漏情形較第一時段為嚴重,足見二個時段漏水原因各不相同,所造成之損害亦不相同,第一時段之漏水應單純係系爭大廈公用之主幹管堵塞所造成,與被告甲○○、乙○○無關;至於第二時段之漏水則係在被告乙○○施工過程中逕以伸縮鐵條直接通堵塞之排水孔所造成,再對照被告管委會於本院提出之破裂水管照片(見被證二),因水管破裂後已有相當大之孔洞,此應係施以不當外力所造成,故可認係被告乙○○施工不慎之結果,與被告管委會、甲○○無關。

五、按「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另「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被告管委會既為系爭大廈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即本件之公用主幹管,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如其因故失修而有漏水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維護、修繕之責任,如未盡此責任,造成他人損害,即可構成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1樓房屋第一時段之漏水卻係因系爭大廈公用之主幹管堵塞所造成,已如前述,顯然被告管委會未盡其維護、修繕之責任,即應就此時段所造成之原告於屋內所有物品之損害(即原告所供稱之喇叭1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此部分,原告應不得向被告甲○○、乙○○為請求。

六、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1樓房屋第二時段漏情形係於林告乙○○施工過程中所產生,所造成之損害係被告乙○○施工不慎之結果,亦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為僱用人之被告管委會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造成,因此原告就第二時段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損害情形詳下述之沖水椅2台6萬元、毛巾、按摩梳4,900元、洗髮精、潤髮乳等產品6,610元、三層收納櫃1,143元、食品禮盒3,598元、系爭1樓房屋內裝潢修繕費219,371元,且因第二時段漏水情形較為嚴重,較可能造成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租金損失及慰撫金),只能依前開條文前段規定,向被告乙○○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七、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本件系爭1樓房屋內原告所有之生財器具、裝潢設備毀損,原告受有損害及支出相關修繕、更換費用(含沖水椅2台6萬元、毛巾、按摩梳4,900元、喇叭1,990元、洗髮精、潤髮乳等產品6,610元、三層收納櫃1,143元、食品禮盒3,598元、系爭1樓房屋內裝潢修繕費219,371元)等,此有原告提出之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承攬人為滐葳公司)暨估價單、存款單、收據、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銷貨單、購買禮品證明截圖(見證物2-1、3-1至3-6)等為證,被告空言辯稱無法證明此等物品及裝潢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乙節,非可採信

  。惟核算上開支出及受損物品,可知其中之沖水椅2台6萬元、毛巾、按摩梳4,900元、喇叭1,990元、洗髮精、潤髮乳等產品6,610元、三層收納櫃1,143元、食品禮盒3,598元,均屬材料費支年及受損情形,另裝潢修繕費219,371元中之材料費為147,656元、工資為71,715元,而此等材料費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食品禮盒3,598元直接毀損),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因毛巾、按摩梳4,900元、喇叭1,990元、洗髮精、潤髮乳等產品6,610元、三層收納櫃1,143元、食品禮盒3,598元等物品,經原告供稱自107年起(月、日無從確定,推定為7月1日,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即已配置,與裝潢修繕費中之材料費147,656元,均可認屬於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其受損日期為111年6月8日,則上開材料已使用逾3年,故原告就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各為10分之1〔即喇叭部分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199元;其餘部分得請求被告乙○○賠償16,391元(計算式:4,900元+6,610元+1,143元+3,598元+147,656元)×1/10=16,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工資71,715元,無折舊之問題,被告乙○○應全額賠償;另沖水椅2台6萬元,可認定較接近於「其他機械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8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沖水椅2台配置時間亦推定為107年7月1日,至111年6月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11月餘,應以4年計,故原告就沖水椅2台6萬元部分,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6,1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喇叭毀損金額為199元,得請求被告乙○○賠償生財器具、裝潢設備毀損金額為104,230元(計算式:16,391元+71,715元+16,124元=104,230元)。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乙○○請求賠償營業損失4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導致其所經營之美髮沙龍事業店面內之生財器具、裝潢毀損而無法正常使用,因而暫停營業8天(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約定施工期間為12個工作天,原告主張8天,應屬合理有據)。及原告於111年6月8日前6個月(即110年11月至111年5月,111年4月未營業)之月平均營業收入為206,324.67元,每日營業收入約為6,877元,以l天5,000元計算,受4萬元營業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店面費用分析表為佐證,惟本院審酌原告所述之營業額,係屬毛利,未必為實際損害,因此參酌財政部所定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既同業利潤標準,可知「美髮院及髮廊」業之淨利率為24%,可作為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認定標準。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營業損失為13,204元(6,877元×8天×24%=13,204元)。

九、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乙○○請求賠償租金損失7,2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為其承租做為經營美髮沙龍店面使用,每月租金27,000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暫停營業8天,原告因而受有8天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共7,200元等情,固提出前開住宅租賃契約書為佐證,然原告既係租用系爭1樓房屋供營業之用,本即應給付出租人相關租金,且其已請求被告乙○○賠償營業損失,若再請求被告乙○○賠償無法營業期間之租金損失,應已構成重複請求。經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金額,應以請求被告乙○○賠償營業損失,較為有利,自無從再請求被告乙○○賠償租金損失7.200元。

十、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之要件,須以被害人之該相關人格權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大量汙水傾瀉而下,尚有臭味產生,除造成系爭1樓房屋內生財器具、裝潢毀損致不能使用外,原告還須暫停營業進行修繕,修繕期間除暫無營業收入外,另外還需花費時間、勞力及精力處理修繕事宜,可見已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賠償10萬元慰撫金等情,然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過於空泛,難以確定何種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乙○○之不法侵害,另觀本件漏水範圍只位於系爭1樓房屋對外的落地窗附近,及供客人美髮洗頭區域,此等所在區域,顯非供原告日生活居之主要處所(如臥室、浴室、客廳、餐廳等等),故難認漏水情形已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權(應指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10萬元,容非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對於被告管委會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9元(只喇叭1組),對於被告乙○○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117,434元(含生財器具、裝潢設備毀損金額104,230元、營業損失為13,204元),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其中112年6月22日、11月2日分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管委會、乙○○之翌日)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管委會、乙○○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管委會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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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000×0.28=16,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000-16,800=43,200

第2年折舊值43,200×0.28=12,0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200-12,096=31,104

第3年折舊值31,104×0.28=8,7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31,104-8,709=22,395

第4年折舊值22,395×0.28=6,2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395-6,271=16,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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