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1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哲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所載「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騎乘本案機車」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政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涉侵占犯行部分,審酌
其明知本案機車並非其所有,乃被害人 蔡明秀 出借予其工作使用,竟於被害人向其請求歸還本案機車時,隱瞞該機車停放之位置,而向被害人謊稱本案機車已遺失,逕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繼續使用長達近2年,顯見其對於財產權歸屬之觀念理解存有偏差,具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之品行;另就其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部分,審酌其前已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之矯正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竟仍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且駕駛全程均未遵守交通規則戴妥安全帽,視交通法規於無物,同時令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又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超出法定擬制刑事責任之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堪認其犯罪情節甚為嚴重。是被告上開二犯行,均當予以非難。惟本院另慮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犯侵占部分,業經被害人於偵訊中表示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且本案機車車體亦經警方查獲後逕行報廢,本無殘存過高之經濟價值,是其侵占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尚輕等情節,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15號被告吳政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哲於民國108、109年間,在彰化縣二林鎮某雞舍,向蔡明秀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充當代步用,然蔡明秀於111年1月至7月間,曾向吳政哲要求還返上開機車,吳政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蔡明秀謊稱本案機車已遺失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繼續做為平時代步交通工具使用。嗣於112年11月18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其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0時24分許,由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機車照片、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沒入之規定,本案車輛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明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