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嘉裁字第裁7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16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違規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並未騎過系爭違規機車,違規通知單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是有人冒用我的身分證資料,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提起本件異議。
三、經查:㈠異議人對於系爭違規機車,有於97年1月16日凌晨零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經警查獲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開單舉發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8年1月9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70040833號函及所附警員丙○○出具之舉發情形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第12至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本件經證人即系爭違規機車車主甲○○於本院調查時證
稱:系爭違規機車平常由我兒子 林暐哲 騎乘,97年1月16日凌晨我不知道是誰騎的,我不認識異議人,這輛機車並未失竊,目前還有在使用等語,另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警員丙○○則證稱:這件違規舉發時,駕駛人沒有攜帶任何證件,碰到駕駛人沒有帶證件的情形,我們會要求他把年籍資料背出來,我們再向值班台查詢,如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沒有問題的話,就會登錄在罰單上面,車主是在查詢駕駛人的時候,也會一併查車主資料,在現場就會查,我們會問他車主的相關資料,這件車主的年籍資料是駕駛人自己講出來的,當時查詢的時候都沒有問題,我已經不記得當時駕駛人的長相,不能確定是不是在場的異議人等語。本件舉發警員並無法確認當時系爭違規機車之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本人,而參酌證人甲○○、丙○○上開證詞內容可知,系爭違規機車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能正確說出車主資料,且該輛機車目前並未失竊,仍由證人甲○○及其家人持續使用中,足認於97年1月16日凌晨使用系爭違規機車之人係與證人甲○○相關之人,而本件異議人與系爭違規機車所有人毫不相識,衡情應無使用該輛機車之可能。又警員丙○○於違規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駕駛人年籍資料,僅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異議人相符,出生年月日、地址則與異議人不同,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乙○○」之簽名與異議人所提出之請假單、本院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上之簽名及異議人當庭書寫之簽名,不論運筆方式、筆畫特徵、書寫習慣,均與違規通知單影本上「乙○○」之簽名不同,顯然並非異議人所書寫,堪認異議人所辯上情,應屬可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並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騎乘系爭違規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以前述案號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