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 王英傑 律師被告雙聯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受告知訴訟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
5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25,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97年8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140,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雙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
為其送貨員,於96年8月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客戶營業處所送貨,行經斗六市○○街與南興街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其行向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先行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地,至被告左前車頭與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傷、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及腦水腫、顱骨骨折、顱骨缺損及下頷骨骨折併雙側下巴神經損傷等傷害。被告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97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處刑在案。
㈡被告甲○○上開過失駕車肇事等情,既經鈞院認定在案,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①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住院期間需人看護,
以每日看護費2,000原計算,原告住院期間為96年8月6日至同年、月23日,及96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合計23日,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46,000元。
②勞動能力喪失及減少之損害:
原告原任幼教老師,每月所得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於本件車禍日96年8月6日送醫至96年10月19日多項手術結束,此期間原告之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受有34,560元之損害(17,280×2=34,560)。又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列第57項第8等級之殘廢障礙,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事故發生至伊65歲退休為止尚可工作37年,此部分受有2,631,151元之損害。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總計為2,665,711元。
③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除受有上開傷害,更先後接受顱骨切除、血塊清除、腦壓監測、下頷骨骨折復位、固定鋼線移除手術、顱骨成形術等重大手術,至今仍有下巴神經麻痺之後遺症,精神及肉體遭受莫大痛苦。且術後原告右側顳骨仍有7×2公分之缺陷,外觀上有明顯醜型致其欠缺自信心。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已早期懷孕,因車禍手術大量用藥之故經醫師評估後施行人工流產,失去胎兒之痛苦自不待言,為此更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為此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④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除之前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外,因持續就醫診療,有再繼續支出之醫療費用2,75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11紙可稽。為此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⑤機車毀損部分:原告所騎機車因本事故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2,15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支出,爰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㈢縱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為3,711,71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伊受僱於被告雙聯公司固於原告所稱時地駕車與原告碰撞,
惟其行經事故路口之際已減速慢行注意右邊無車,待伊看顧左邊時原告即衝撞而上,原告全然未煞車且撞擊時伊位置已過中心線,顯是原告未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措施所致。
㈡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因係原告家人擔任其看護,實際上原告
無此支出,不應准許。工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無法提供工作證明、年所得扣繳憑單,加以原告所受傷口於外觀不易察覺,多次開庭均能親自出庭且應答如流,顯無顏面神經麻痺影響言語能力或殘廢障礙之虞。
㈢至精神慰撫金方面,伊自事發至今一直有誠意與原告解決並
透過調解與原告及其家屬多次交涉均得不到善意回應。更因涉訟往返於法院致其遭被告雙聯公司解雇,伊身心備受痛苦煎熬亦為受害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受僱於雙聯公司,為以駕駛為業務之送貨人員。
㈡被告甲○○於上開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㈢上開車禍之發生,被告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之過失行為。
㈣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傷、右側額顳部
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及腦水腫、顱骨骨折、顱骨缺損及下頷骨骨折併雙側下巴神經損傷等傷害。
㈤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因前開傷勢,分別於96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及96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共住院23日。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若干?㈢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若干?㈣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之傷害而成為殘障?㈤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㈦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准許?㈧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是否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逐項析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原因之歸屬,依本院函詢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結果,其鑑定意見書認乃被告甲○○駕駛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行經幹線道之原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經提示鑑定報告後兩造均表示無意見,且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皆有原因力之加工,被告固應負責,然原告亦有過失,堪可認定。
㈡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46,000元
並無任何單據為證。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本件原告住院期間雖係由家屬照護,然不能謂其未受財產上之損害,衡酌一般臨時看護工之行情係每日2,000元,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按日以2,000元計算,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000元(住院期間23日兩造不爭執),尚屬合理。
㈢原告送醫急救至出院此一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經
原告縮減後為按月以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二個月計34,560元,為被告於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致其受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第8等級所謂顏面部受損壞遺存顯著醜形之殘廢障礙,此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至其退休所生之損害2,631,151元,被告抗辯外觀醜形需達到與人相見時明顯可見始足當之,原告傷處有頭髮覆蓋並未達到此之謂醜形程度,且外觀應不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云云。惟查,原告於車禍延醫施術後,右顳骨外觀上確呈明顯凹陷狀,此有原告術後照片附卷可稽。另本院函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亦經該院回函核定原告屬於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第8等級之殘廢障害項目,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情鑑定書在卷可考。又工作能力是否減損應視個案工作之性質而異,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本係從事幼兒教育工作,其個人外觀、形象、予人接觸時產生之印象皆與其工作相關,而原告顏面右顳骨凹陷之程度客觀上至為明顯,參以被告於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為車禍造成的外觀讓小朋友害怕,家長不願將小朋友交給他」等語,益證原告因車禍顏面傷殘,致其工作能力減損至為灼然,原告依最低基本工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予准許。
㈣末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被
告抗辯超過200,000元部分不合理。按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賠償義務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屢著66年台上字第2759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闡釋在案。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原從事幼兒教育、安親班工作,名下有郵局存款及不動產2筆,個人財產總額約491,340元。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係被告雙聯公司之雇員,事故後已離職迄今以打零工維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雙聯公司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汽車四部,上開兩造96年度財產狀況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衡酌本件原告除受上開損傷,於車禍發生前原告已早期懷孕,因本件車禍手術大量用藥之故,在醫師建議下實施人工流產以免產下受影響之胎兒,此情確經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證實,亦有該院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09840號函附卷可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將近而立之年,本係初為人母喜育新生之際,遭此巨變除身體受有嚴重創傷外,更被迫施以人工流產手術,內心承受莫大痛苦,致其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尚屬合理。
㈤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除之前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外,因持續就醫診療,有再繼續支出之醫療費用2,75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11紙可稽,此部分既係因上開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㈥又原告主張其所騎機車因本事故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2,15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此部分既係因本車禍所支出,其請求自應准許。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依閃光號誌先行停止且有未注意車前情況之過失,與原告碰撞致其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堪可認定。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46,000元、勞動能力喪失及減損之損失2,665,71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醫療費2,750元、機車修理費11,250元,合計3,725,711元之損害既經認定,被告自應賠償。
㈧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本院依職權發函向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結果,其鑑定書認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加以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皆有過失,本院衡量一切情狀後認兩造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四成,被告應負擔六成,始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金額應為2,235,426元(計算式為3,725,711×0.6=2,235,
426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3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係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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