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昭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102年度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昭輝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且係累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狀及到庭說明上訴之理由,本院無從判斷其對原判決有何不服,是被告空言上訴,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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