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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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原侵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1317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代號:AB000-A111317,下稱A女)、被害人之母(代號:AB000-A111317B號,下稱A母)、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1317A(下稱被告)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並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5、71至72、11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據本件犯罪情狀及一切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值商榷:
(一)本件案發後,被告於原審程序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甚有助益。
(二)又被告除自白犯罪外,另為彌補其罪愆,業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
(三)被告除需撫養母親、扶養在學及罹患精神病之兒子,尤其罹患精神病之兒子需被告終身養護,其家庭生活清苦,即便如此,被告平日樂於助人,積極為鄉里從事勞動服務,擔任義勇消防隊員。
(四)準如上述,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節亦非全無不可憫恕之處,原審未據本件犯罪情狀及一切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值商榷。
二、又本件案發後,被告始終自白不諱,積極與A女及A母達成和解,足認確有悔悟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斟酌被告個人、職業及家庭狀況,給予緩刑之機會,以惕勵其自新等語。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說明: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且身體障礙女子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才承認犯罪,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女及A母達成調解,嗣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固可認為被告已能知錯並為積極之賠償,然參酌上述刑度,對應被告本案所為(A女具重度身體障礙【心臟心內膜墊缺損、腦梗塞性中風、右側上下肢體無力、智能障礙】,具體情形可參本院不公開卷證專卷第25至146頁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及A女接受警詢及偵訊之問題,而再度回憶被害經過,致罹患部分創傷後壓力症,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書、益家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55、156-1頁),且依A母於偵訊及原審所述,A女為心臟病患者,1歲就開過刀,也曾癱瘓過,則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以手摀住A女嘴巴,非無可能造成A女窒息,或促發心臟不適,而危害A女之生命安全。
因此,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之危害而言,難認尚屬輕微。準此,本案既不存在所謂情輕法重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適用該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刑為無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量刑裁量之權。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對未滿14歲且有重度身體障礙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所為造成A女身心難以抹滅之傷痛,而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心理健全,當予譴責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與A女間之親屬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A女及A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原審卷第145至146、209頁),兼衡其在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始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並見部分悔意之犯後態度,及A母與告訴代理人代A女表示被告曾經企圖顛倒是非,掩飾犯行,非出於真誠悔悟,A女亦當庭陳述被告雖有打電話說「原諒大伯」,但伊沒有原諒(原審卷第198頁),暨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綁鐵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2個兒子(1個就讀大學,另一剛出社會)及母親,離婚,自身肝指數及血糖過高,也有恐慌症及服用安眠藥入睡,經濟狀況貧窮,負債累累,賠償A女之金錢是向他人借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基此,原判決業已具體說明量刑之依據,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據此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平日擔任義勇消防隊之情,然原審本已有考量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且本罪之立法既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人格正常發展,具有公益目的,被告所執上開事由,亦不能彌補公益所受之損害,因認各項量刑基礎事實無何變動,無從撤銷原判決並量處被告所犯之罪更輕之刑度,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不該當緩刑之要件,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000-A111317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B000-A111317A犯對未滿十四歲且身體障礙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AB000-A111317A為AB000-A111317(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表伯父(5親等旁系姻親),A女曾於110年1月18日經鑑定具重度身體障礙。緣A女於110年7月暑假期間,隨家人返鄉至臺東縣太麻里鄉(地址詳卷)A女祖母家探親,A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且有重度身體障礙之人,竟趁A女借宿其住處之兒子房間的機會,於110年7月25日4時至5時間之某時,基於對未滿14歲且有身體障礙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摀住A女嘴巴,並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與下體,猥褻A女得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之個人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避免被害人身分直接或間接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被害人之母(代號:AB000-A111317B號,下稱A母)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並以前開代號分別稱呼之。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A女、證人A母之警詢及偵訊證詞一致(偵卷第13-24、69-81頁),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房間位置圖、A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與A母之對話紀錄截圖、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63-65、85頁、偵卷證物袋、他字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且身體障礙女子強制猥褻罪(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同此)。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並與A女及A母達成調解,嗣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固可認為被告已能知錯並為積極之賠償,惟A女因被告本案所為,及接受警詢及偵訊之問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再度回憶被害經過,致罹患部分創傷後壓力症,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書、益家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5、156-1頁),且依A母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述,A女為心臟病患者,1歲就開過刀,也曾癱瘓過,則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以手摀住A女嘴巴,非無可能造成A女窒息,或促發心臟不適,而危害A女之生命安全。因此,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之危害而言,難認尚屬輕微。準此,本案既不存在所謂情輕法重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適用該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刑為無理由,本院仍應於法定刑之上下限區間內為適法之刑度裁量。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對未滿14歲且有重度身體障礙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所為造成A女身心難以抹滅之傷痛,而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心理健全,當予譴責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與A女間之親屬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A女及A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兼衡其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並見部分悔意之犯後態度,及A母與告訴代理人代A女表示被告曾經企圖顛倒是非,掩飾犯行,非出於真誠悔悟,A女亦當庭陳述被告雖有打電話說「原諒大伯」,但伊沒有原諒(本院卷第198頁),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綁鐵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2個兒子(1個就讀大學,另一剛出社會)及母親,離婚,自身肝指數及血糖過高,也有恐慌症及服用安眠藥入睡,經濟狀況貧窮,負債累累,賠償A女之金錢是向他人借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是不該當緩刑之要件,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陳昱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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