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智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南投監理站)民國84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
投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智珍於民國84年6月4日9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6公里處,因限速90公里,經雷達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0
3公里,超速13公里,而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上開裁決書由郵政機關於84年8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邱明山 收受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84公警局交字第202545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南投監理站)投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㈡是依前開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
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在南投縣埔里鎮,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款第2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3日內,即84年9月9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100年2月15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蓋有該站100年2月15日總收文章
1份附卷可稽,顯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