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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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 蘇淑薰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 邱淑珍 被上訴人 蘇王玉梅 訴訟代理人 蘇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蘇淑薰、訴外人 曾富源 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2、1/4、1/4。且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665、26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高雄市○○區○○路○段○○○○○號、223之2號,分別位於3樓、2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於繼承 其父即訴外人 蘇國雄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26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位於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前,蘇國雄曾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邱淑珍,並由訴外人 林士智 於該址經營吉昇皮鞋店。詎邱淑珍、林士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於上開建物之天井即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B1部分搭建波浪板(面積依序為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波浪板),並占用系爭波浪板下方土地,供其2人堆放營業之皮鞋等使用,已損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伊前以上揭事由,對邱淑珍、林士智提起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49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下稱系爭前案)民事判決邱淑珍、林士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B、B1部分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確定。然伊執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邱淑珍、林士智為強制執行之際,上訴人卻以系爭波浪板已附合於系爭1樓房屋為由主張權利,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74057號、105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伊聲請拆除系爭波浪板確定。然邱淑珍、林士智擅自搭蓋系爭波浪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B1部分,應予拆除;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位於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門部分之門向系爭土地方向開啟,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等語。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上訴人、邱淑珍及林士智應將系爭波浪板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業經系爭前案審理後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且系爭波浪板為邱淑珍、林士智為防盜及排水所自費架設,伊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並無理由。另系爭波浪板附合於共有之建物上,成為該共有建物之成分,被上訴人請求邱淑珍、林士智拆除,並無理由。再者,系爭波浪板所在位置乃係集合住宅之天井,因直接與天空相通,每當下雨時,地面即潮濕積水,雨後孳生蚊蟲、引發登革熱;無雨時,風沙灰塵亦會造成滿地泥沙,是以系爭波浪板之設置位置,實有防閑、避盜兼利疏竣排水之公益目的,拆除系爭波浪板將導致排水不良及淹水等問題,且拆除後並無利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有何以系爭波浪板占用如附圖所示B、B1部分土地土地「上空」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系爭波浪板,並將該部分土地「上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尚非無據;至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准許部分(即「上空」部分),則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B、B1之波浪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上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天井上方若無任何遮避物,雨季來臨時大雨將傾洩而下,天井下方空地因排水不及,污水由後門流入,使得屋內傢俱毀損,且污水亦會由前方流出,造成公寓出入口積水,公寓住戶不僅行走不便,亦易滑倒;況公寓外牆屬於公寓住戶全體共有,該天井加蓋之系爭波浪板因不動產附合,已成為動產之一部分,其所有權屬於不動產共有人,被上訴人執意拆除共有人之共有財產,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有故意毀損共有人財物之嫌。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邱淑珍、林士智應將系爭波浪板拆除,及請求上訴人、邱淑珍、林士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上訴人及曾富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各為1/2、1/4、1/4;其上同段2664建號建物即系爭1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同段2665、26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223之2號,分別位於3樓、2樓)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波浪板係邱淑珍、林士智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國雄承租系爭1樓房屋期間所搭蓋。
㈢被上訴人前認邱淑珍、林士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擅自於上開建物之天井即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B1部分搭建系爭波浪板,並占用系爭波浪板下方土地,供其2人堆放營業之皮鞋等使用,已損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而對其2人提出訴訟,經系爭前案民事判決邱淑珍、林士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B1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確定。
㈣被上訴人執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邱淑珍、林士智聲請強
制執行時,卻遭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74057號、105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及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聲請拆除系爭波浪板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73條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規定之請求權,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
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文、最高法院28年上第2361號判例、71年台上第1661號判例參照)。且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又民法第821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
87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波浪板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B1土地之「上空」,而無權占用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係有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B1土地之「上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波浪板已附合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而
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波浪板已附合於上訴人等所共有之建物,成為該建物之成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6頁)。至上訴人雖稱系爭波浪板係附合於「共有」之建物云云,惟系爭波浪板雖設於223號與
225號房屋之間,但係屬系爭1樓房屋之「增建」建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2頁),且系爭波浪板既係邱淑珍、林士智向蘇國雄承租系爭1樓房屋期間所搭蓋,可見系爭波浪板確係僅附合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而屬於上訴人所有。申言之,上開門牌號碼223號及225號之1、2樓建物,均各有獨立之所有權,而依系爭波浪板搭蓋之過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現場勘查之認定觀之,應係附合於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系爭
1樓房屋,而非附合於「共有」之建物上。其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波浪板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B1部分土地之「上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波浪板照片2張、原審106年8月23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8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6708927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第114頁、第121至122頁),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有何以系爭波浪板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B1部分土地土地「上空」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波浪板具有防閑、避盜兼利疏竣排水之公
益目的,拆除系爭波浪板將導致排水不良及淹水等問題云云。惟上訴人對於系爭波浪板具有防閑、避盜兼利疏竣排水之公益目的等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波浪板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7月18日現場勘查後認定係屬「未經許可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且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等情,有前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可考。則系爭波浪板既是上開門牌號碼223號及225號建物,於設計及起造之初所未設置,其後始由邱淑珍、林士智搭建之違章增建物,自難僅憑上訴人前開說詞,即認系爭波浪板之設置(較原始設計)更有助於排水及防止淹水。況且,倘系爭波浪板下方天井位置,確有風沙、排水或淹水等問題,亦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決定以合法之方法改善之,而非上訴人可以片面決定「保留」該無權占用之違章建築之系爭波浪板。
㈣上訴人復主張共有人曾富源亦同意其設置系爭波浪板,其與
曾富源、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富源之意見亦應納入考量云云,並提出天井使用權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2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縱曾富源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波浪板,亦無解於上訴人不顧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任意使用,仍屬侵害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難憑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波浪板,並將該部分土地「上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情形?
1.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惟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波浪板係凌空架設,面積僅4平方公尺,根本無害於通行、採光或通風,對於居住於該公寓2樓、
3樓之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俱無妨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純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認係權利濫用;另系爭波浪板已與共有建物不可分離或分離需費甚鉅,一旦執行,除可能耗費無謂之拆除成本外,亦可能導致建物結構坍塌無法復原,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較,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以系爭波浪板占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B1土地之「上空」,並無法律上權源,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波浪板之設置有何防閑、避盜兼利疏竣排水之功能,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並可使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B1土地之「上空」回復原貌,以利通風及採光,自係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已難謂係所求利益極微而損害上訴人利益甚鉅或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其次,系爭波浪板乃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前已敘明,依法本即得強制拆除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24日前往現場執行,於拆除系爭波浪板之過程中並無何窒礙之處,且僱工拆除工資僅新臺幣8,000元,此有107年1月24日執行筆錄可參(見106年度司執字第9668
7號影卷第85至86頁),足認系爭波浪板與上訴人所有建物間並無不可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縱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波浪板,亦無害於其房屋基礎結構或其居住安全之虞,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波浪板並將該部分土地上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饒佩妮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