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4年3月25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F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3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83號機車(下稱ZAJ—783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朝鼎山街與大順二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甫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鼎山街方向紅燈而停車,然因超越停止線,遭警員以異議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由,開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
17日高市警交字第B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樣認為異議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94年3月25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F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
8百元,異議人固然確有上開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自93年10月19日起即居住於台中,直至94年
4月9日止始返回高雄市○○區○○街○○○巷○號住所地,並未曾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則本件裁決處分裁罰1千8百元,尚嫌過重,本件裁決處分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者,處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立有規定。經查:
⑴異議人於93年10月13日8時57分許,駕駛ZAJ—783號機車
,沿高雄市○○區○○街,朝鼎山街與大順二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甫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鼎山街方向紅燈而停車,然係超越停止線停車,而非停於停止線後方之情,除為異議人所坦承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4年4月2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07511號函附之違規採證相片2幀可稽,則異議人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可確認。
⑵再者異議人因上揭違規行為,遭警員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及
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裁決處分裁罰1千8百元之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本件裁決處分各1份可憑。異議人固指稱其自93年
10月19日起即居住於台中,直至94年4月9日止始返回高雄市○○區○○街○○○巷○號住所地,並未曾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等語,然按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立有規定。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93年11月2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至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所地送達,經高雄郵局投遞2次送達未晤後,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於93年11月
29日寄存於大昌郵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4年6月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09936號函附之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同隊94年4月2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07511號函附之大宗掛號函件送寄表各1份可參。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業依法於93年11月29日辦理寄存送達,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尚不容異議人以其於93年10月19日起至94年4月9日止係住於台中等語,為質疑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效力之理由。
⑶異議人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指示之違規情事,且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等情,均可認定,異議人之異議,固難認有理,然原處分機關雖援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據以裁罰,惟異議人既係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上開條項裁處罰鍰外,應併記違規點數1點,而本件裁決處分未見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之情形,與法尚有不合,故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本件裁決處分既有不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斟酌本件舉發違規應到案日期係93年12月24日,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可憑,迄今已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事件所規定之裁罰基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千8百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