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77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張嘉珊

被告 游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游雅芬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期限二十四個月,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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