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甲○○、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曾因偽造文書及聚眾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重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未警惕。緣乙○○、丙○○、甲○○、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99年2月27日向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借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作為賭博「骰子」之場所,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請丙○○負責打雜,甲○○負責記帳,丁○○負責幫忙開門,至何人得以進入前開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住宅,均由乙○○決定、聯絡。賭客進入後,以500元或1,000元隨意下注,由莊家與賭客對賭,比大小,莊家則由賭客輪流擔任,每1萬元乙○○即可抽取300元之抽頭金。 嗣為警 於99年2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 宋化漢 等24名賭客在上址賭博骰子,並扣得骰子1袋(共193顆)、碗公1個、監視器主機、鏡頭各1個、無線電1支、手機1支、賭客電話簿1本、帳單4張、抽頭金14,150元及宋化漢等賭客下注之賭資230,000元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丁○○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情不諱,被告乙○○、丙○○、甲○○、丁○○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自白上情屬實,並經證人即宋化漢等24名賭客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查獲現場、監視器螢幕、骰子等照片附卷可稽,另有骰子1袋(計193顆)、碗公1個、監視器主機、鏡頭各1個、無線電1支、手機1支、賭客電話簿1本、帳單4張、抽頭金14,150元及各賭客參賭之現金230,000元等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四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場與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與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均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提供場所供人聚賭以營利,各分擔犯罪之情節,不惟助長他人投機心理,亦妨害公序良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賭資計230,000元,因分屬賭客宋化漢等各參賭者所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行政沒入之範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表:電子產品(無線電)壹個、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壹台
、電子產品(監視鏡頭)壹個、帳冊肆張、骰子壹佰玖拾參顆、碗公壹個、電子產品(手機)壹支、電話簿壹本、抽頭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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