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列敘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9行之
記載「嗣甲○○經警當場逮捕,...致令不堪使用。」應更正為「嗣甲○○經警當場逮捕,並解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進行初訊,詎甲○○竟於初訊進行中,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擊碎該所辦公室桌面玻璃致令不堪用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乙○○、 朱晉德 執行初訊之職務。」。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執行職務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之證述相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與其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刑警 顏某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法擊毀玻璃等物品,僅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並從一重處斷,方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經警逮捕並解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後,以徒手擊碎該派出所桌面玻璃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45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徒手毀損派出所辦公室內之桌面玻璃之行為,僅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漏未論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未合,唯起訴事實業已提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復於為警查獲後,竟於員警進行初訊時,因酒後情緒失控徒手擊碎警局內辦公室之桌面玻璃,顯然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員警達成和解,賠償上開遭毀損之桌面玻璃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良好暨無前案經判決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事後態度良好,證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1頁訊問筆錄反面),諒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參以本件犯罪之性質、被告之犯罪情節等節,本院認尚無對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
35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