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廖婕汝被告林思喬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婕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婕汝因被告林思喬犯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2罪)、5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聲請人對被告之住所即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8樓之5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