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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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20號
原告 陳文琦
被告 吳秋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2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1,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錢等不法用途,此業經政府廣為宣傳,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被告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4時53分許,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業務員 阿偉 」之人,並配合對方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藉此收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20時27分許,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對原告佯稱:加入購物平台,可做商家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0時49分許,匯款3萬1,296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騙原告匯款,原告所匯項也不是伊去領的,伊是因辦貸款所以被騙,伊並非同夥,伊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辦法一次還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依指示匯款共3萬1,296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雖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無知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然被告卻主張因辦理貸款所需,致有上揭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之行為,是被告違反個人對自身金融帳戶管控義務甚明;遑論被告上揭所辯已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係以5,000元報酬為對價,而有上揭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等情不合,自難採信。綜上,被告就原告受詐騙匯款後追索無著之結果,在主觀上可歸責甚明。另人頭帳戶既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遮斷金流軌跡以逃避查緝之重要工具,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與原告匯款後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