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40號
原告 李亞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
被告 岳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晚間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松隆路11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邊緣,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臨時停車在松隆路118號前,且未將上開車輛緊靠道路邊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踝壓砸傷、右側外踝開放性骨折、雙手肘、右大腿、臉部、右膝及小腿等多處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1,701元、醫材及日用品費用4,945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61,600元,受有薪資損失183,2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另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95,266元應自得請求金額中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10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9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1,701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門急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北簡卷第83至150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上所載就診日期與科別,核屬治療上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醫材費用4,945元。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89至99頁),經核敷料、繃帶、紗布均與原告所受傷害治療、復原相關,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原告請求往返住家及三軍總醫院交通費用2萬元,並提出車費試算表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01頁),而原告住處往三軍總醫院單趟費用介於175元至215元,有上述試算表可證,取其中位數為195元,並依上述費用明細表知悉原告於111年9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因傷前往三軍總醫院治療46次,此部分交通費應為17,940元(計算式:195×2×46=17,940),加計000年0月00日出院返家(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單趟費用後,應為18,135元(計算式:17,940+195=18,135),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據。
⑷原告請求28日看護費用61,6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7至29頁)。觀諸該2份診斷證明書內容為原告於111年9月10日經急診入院,翌日(即11日)接受骨折復位手術,建議專人協助照護14天,112年2月9日接受右側足踝清創及縫合手術,宜休養2週,需專人協助照護等語,如此原告主張應接受專人照護日數共計28日,應屬可採。而原告就看護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見其非聘請專業人員對其照護,本院斟酌當時看護行情後,認以1,800元計算1日看護費用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50,400元(計算式:1,800×28=50,400)。
⑸原告請求4個月薪資損失183,2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7至29頁、第103頁),而上述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記載「111年9月10日經急診入院…建議患肢宜休養12週」、「112年2月9日接受右側足踝清創及縫合手術…宜休養2週」,由此足證原告必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共計14週(計算式:12+2=14),約為3個半月。另原告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如此原告因傷所受薪資損失為160,300元(計算式:45,800×3.5=160,30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55頁、本院卷第66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5,481元(計算式:151,701+4,945+18,135+50,400+160,300+120,000=505,481)。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本件被告就事故發生雖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過失,惟依原告機車行向、視距良好等情況(見北簡卷第20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原告若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就事故發生過失比例為2比8,爰依該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4,385元(計算式:505,481×0.8=404,384.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該筆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95,26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9,11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