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10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刑事裁定,及104年8月10日上午9時30分行審判程序之傳票暨程序告知書,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查被告住所、居所、事務所及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陳報之送達處所,因遷移不明,而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令祺法官林水城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