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朝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朝勝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九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朝勝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9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各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張朝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法院判刑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⒈、⒉部分,曾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⒊、⒋部分,曾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⒌至編號⒎部分,亦經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⒏、⒐部分,則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各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茲考量其所受各該刑之諭知,曾經分別4次定執行刑如上,已有相當程度之減縮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