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有罪即肇事遺棄部分:
一、本件有關肇事遺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胥 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核被告黃瑞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稍有未洽。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事後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具善後弭損之誠,職是,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縱科以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最低度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月,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前揭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無」,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受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泉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上午
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義民路75號前路口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許博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王佳 如沿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許博淳、 王佳如 人車倒地,許博淳因此受有頸部、左膝、右小腿、雙踝擦傷之傷害;王佳如因此受有右側末端鎖骨骨裂、右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於此係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博淳、王佳如2人皆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