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刑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晋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晋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晋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 黃致維 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一時衝動,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軀幹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