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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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呂麗珍 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被告 林瑞娥 訴訟代理人 張嘉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E、F、G之地上物部分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起訴狀所附)照片1所示之3台冷氣拆除;
二、被告應將(起訴狀所附)照片2所示之屋頂突出物拆除;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確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962條以及第213條等規定(頁88、249至250、253)。核原告就訴之聲明之補充、更正部分,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乃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承租之國有土地,其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11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之房屋。而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竟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11號建物之樓梯間上,裝設冷氣機3臺及屋頂突出物(即鐵皮屋簷),妨害且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1號建物之樓梯間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110年9、10月間,因被告裝設上開冷氣機位置阻礙原告通行上開樓梯,使原告之頭部撞擊上開冷氣機而造成頭痛、腦震盪之傷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第962條以及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C、D、E、F、G之地上物部分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其購買9號建物時屋頂上之鐵皮屋簷已然存在,且未妨礙原告,原告現今訴請拆除,不合情理;就冷氣機之安裝部分,被告迄今已使用多年,願意配合調整高度,原告卻逕行提告;就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自稱於110年9、10月間受傷,卻遲至110年12月始前往醫院看診,又原告不僅未能指出受傷之確切日期,復未於受傷當下向被告反映此事或報警立案,則其所言受傷乙事是否屬實,實屬有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其上之11號
建物(包含樓梯)為原告所有,被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所設置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11號建物之樓梯,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為憑(頁19至34、107至113),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11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基地所資字0000000000號函、9號建物稅籍證明書、9號建物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承租之土地不包括系爭土地)等件可考(頁51至54、57至59、81至84、131至134、199至201),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訛,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頁195、203至216、223),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且原告因頭部撞擊被告設置之冷氣機而受有頭痛、腦震盪之傷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現判斷如下。
㈡有關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中段所稱之「妨害」,係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即屬之。進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明之。如不能証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承租人為保護其租賃權,得代位行使出租人之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租賃物之第三人請求排除侵害。原審以土地為台灣省所有,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管理,委託台北縣政府出租於被上訴人作為學產用地,詎遭上訴人擅在該地興建房屋及圍牆,因出租人台北縣政府及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承租人地位,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坐落其上之11號建物包含樓梯為原告所有,而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及11號建物之樓梯,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且被告對上開地上物有處分權等情,業如前述。其次,被告所設置之地上物業已造成上開樓梯之面寬大幅度減縮,且造成通行上開樓梯之高度變矮(通行之人須彎腰通過),對原告使用上開樓梯已生妨害,此有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為憑(頁203至215),是以被告設置上開地上物顯已占用、妨害原告所有之11號建物樓梯,洵堪認定。再者,有關系爭土地遭上開地上物占用部分,因出租人國有財產署不願介入(頁243),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亦得本於承租人地位,代位行使就系爭土地之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又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及11號建物之樓梯,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自應認無權占有、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之上開地上物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鐵皮屋簷於其購屋時已然存在,且未妨礙原告,冷氣機亦已使用多年,原告現訴請拆除,不合情理等語。惟原告使用通行11號建物之樓梯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確因被告設置上開地上物而受妨害,已如前述(包括樓梯之11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均有辦理不動產登記,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行使本件物上請求權,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僅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所辯,難謂有據。
㈢有關請求慰撫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10月間因頭部撞擊被告設置之冷氣機,而受有頭痛、腦震盪之傷勢,並於110年12月2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並自111年5月起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就診、於111年1月間至安安診所就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確有於110年12月24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以及111年6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7月2日至基隆醫院就診、於111年1月間至安安診所就診之紀錄,然上開就診日期均與原告主張其撞到冷氣之時間相距數月之久,況且,病歷資料有關「頭部撞到冷氣」等記載,僅係原告向醫生所為之主訴,而非醫生之判斷(頁137至138),證明力亦顯不足,此亦有基隆醫院111年7月8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4847號函及其函覆資料(即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迄其函覆日止之病歷資料)、基隆長庚醫院111年7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51號函及其函覆資料(即原告自110年12月24日起迄其函覆日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頁135至188)。可知,原告顯然未能舉證其所受病痛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與前開法條之要件不符。
3.職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1條、195條、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E、F、G之地上物部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所命被告應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