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蒲新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除補充「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三、㈠所示」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幫助洗錢,我本身也是受騙。我是看到網路上翔鳳財務顧問公司有在幫人債務整合,可以借貸,就打電話過去詢問。對方說可以借我新臺幣(下同)50萬、手續費10%,但需要我提供金融帳戶,說可以幫我包裝。我沒有把帳戶交給無關的不明人士,是翔鳳財務顧問公司的 李紋漢 說要我把申請資料包裝就可以核發50萬貸款,我才將資料寄給他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就原審判決理由之補充:
1.被告固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自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利用人頭帳戶領取詐得之贓款乃係詐欺集團慣用手法,故其主觀上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該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甚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是否曾經查證該貸款公司是否為合法立案?)沒有,我直到現在還是在找民間高利貸,公司、親朋好友都不願意借錢給我,我需要手術;(問:依現在科技發達,網路上隨便盜圖使用別人照片比比皆是,你從未親自查證真有翔鳳公司,亦未向對方查證或是請對方提供相關合法資料,怎麼能確信真有翔鳳專員李紋漢此人存在?)因為他願意借我50萬,我已經火燒屁股了,我怎麼查證他到底是翔鳳還是翔龍,只要有人願意借我錢就好了,我直到現在還在跟兩名同事找民間借貸等語(見簡上卷第66頁、第68頁),可證被告不僅在帳戶交付前未針對其交易對象之真實性為任何查證,其主觀上雖有預見該帳戶有淪為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然因急需貸得款項,就此情不以為意,顯有縱使其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為其所容認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2.至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健康檢查表、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醫生評估、門診檢查驗通知單、領藥單、病患用藥紀錄卡(見簡上卷第85至97頁),僅能證明其有心臟方面之疾病,確有需錢醫治之事實,此與被告主觀上知悉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帳戶恐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犯罪,仍容任將帳戶交出之行為,係屬二事,亦即被告縱需錢孔急,仍應謹慎管理自身之金融帳戶,是此部分之證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被告聲請調取至銀行提領款項及其所寄出帳戶資料之收寄人「李紋漢」取件之影像,惟此部分與被告自身有無幫助犯罪之犯行無關,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㈡又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
審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新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蒲新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蒲新聰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鼎華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納,致葉○納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葉○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蒲新聰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1月10日上網找貸款資訊,看見「翔鳳財務顧問公司」廣告,加入LINE之後,對方說伊的帳戶數字不好看,要幫伊作帳,讓帳戶金額達到標準,需提供3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伊才將新光、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伊沒有幫忙提領款項及幫助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且犯罪集團成員於1
10年11月12日20時20分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葉○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告訴人葉○納提供之匯款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2.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49年次出生、於警詢中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保全之工作(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對於上述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3.再者,縱有被告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貸款之事,然所謂「製作金流」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供稱:交付帳戶前與對方沒有見過面,只有LINE聯絡方式,提供提款卡是因為對方說要幫其作帳,讓帳戶金額達到標準,且伊知道幫忙作帳的意思是要製作假的存款、提款、匯款交易明細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0頁),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存有疑慮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時,對於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院以函告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被告已然接獲該通知,然迄未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12日雄院國刑守111金簡282字第1111013976號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63頁),是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1葉○納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8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葉○納,假冒施巴公司員工及玉山銀行專員,並佯稱:9月份有多筆訂購消費,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葉○納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8日21時3分許49,910元新光帳戶110年11月18日21時5分許49,910元110年11月18日21時14分許50,000元郵局帳戶110年11月18日21時16分許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