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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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291號原告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友誠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王珮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2,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4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 葉世文 變更為 林文龍 ,並經林文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14至11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標得國立馬祖高中校園整體規劃及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4年11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於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4,177,246元,部分依契約總價、部份依實做工程數量計價,如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記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
(二)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造發現系爭工程有原契約價金漏列項目(下稱原設計漏列項目),此部分價金共計為180,
204元;因宿舍區公用電盤、行政大樓變電站及水池移位時,被告所提供之變更設計圖面並無繪製如何施作,故由被告依臺電審圖及消防審圖進行施作(下稱變更設計漏列項目),此部分費用共計2,734,086元;為配合系爭工程施工現況需求,施作新總務棟電源銜接(若未銜接本棟無電源)、線吊架鍍鋅材質更換(依查核委員指示改為不鏽鋼吊架)及管道間維修孔工作(若未安裝維修門,於管路發生阻塞時,須將牆壁拆除檢查)等工項(下稱配合工程現況需求必要項目),此部分費用共計1,315,792元,原告已依被告或其工程司即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境向事務所)之指示先行完工,被告卻拒絕付款。又原告已依送審圖於現場施作防火匯排流,然被告結算數量與實際施作項目不符,此部分漏未計價共計1,880,292元(下稱結算驗收不符項目),且系爭工程招標文件規定無熔絲開關可採用同等品施作,被告卻以原告經監造單位認可施作之「伍菱」無熔絲開關不符約定材料為由扣罰工程款1,261,229元(下稱驗收扣款項目),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7,371,603元(以上項目詳如附表一之工程追加總表項次1-5,下合稱直接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比例調整後,被告尚應給付與前開費用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費22,115元、環境污染防治及交通維持費14,743元、營造綜合保險費36,858元、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意外險及雇主責任意外險7,372元、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29,486元、工程品質管理費51,601元、包商管理及利潤221,148元(以上項目詳如附表一之工程追加總表項次6-12,下合稱間接費用),於加計5%稅捐387,746元後,被告總計仍應給付8,142,67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142,672元(詳如附表一)。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4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契約為總價結算,原告所稱原設計漏列項目及變更設計漏列項目、結算驗收不符項目,均經被告於系爭契約圖說內載明,並將成本攤分於其他工項內,原告本有依約施作義務,被告則無另行計價給付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又系爭契約工資、雜項另料、運什費等費用均以一式計算,兩造並無約定得為增減,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工資、雜項另料、運什費等費用。
(二)被告並無指示原告應配合現況增加工作,且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程序辦理契約變更,故原告請求配合工程現況需求必要項目為無理由。
(三)驗收扣款項目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經被告同意使用,其請求該等款項,亦無理由。
(四)原告若對系爭契約有疑義,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於規定日期前請求被告釋疑,故本件原告對於漏項工程款之請求權,應自94年10月間起算時效,原告於10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消滅。又系爭工程業經監造辦理結算,並經原告簽章,原告不得事後否認而請求增加工程款。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事實:
(一)兩造於94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20頁)。
(二)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函知原告由境向事務所代表被告執行監造業務,監造單位對原告之指示與督導行為,其效力如同被告工程司(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三)系爭工程於98年1月18日完工,並於99年5月12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三第11頁),被告已給付原告427,241,921元(見本院卷三第23頁)。
(四)監造單位於99年1月12日函知原告以無熔絲開關及漏電斷路器驗收不符扣款1倍194,069元,與無熔絲開關及漏電斷路器驗收不符扣款6倍1,067,160元(見本院卷二第16
9、170、171頁、卷三第8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設計漏列項目共計180,20
4元、變更設計漏列項目共計2,734,086元、配合工程現況需求必要項目共計1,315,792元,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原告以被告結算數量與實際施作項目不符,請求漏未計價部分共計1,880,292元(即結算驗收不符項目),有無理由?
(三)爭點三: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款共計1,261,229元(即驗收扣款項目)應予返還,有無理由?
(四)爭點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間接費用如附表一之工程追加總表項次6-13所示,有無理由?
(五)爭點五: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因於結算證明書上簽認而不得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設計漏列項目共計180,204元部分
1.原告主張已施作原設計漏列項目之工項及報酬分別如附表
二所示共計93,563元之事實,業據臺灣區電氣工程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確認現場均已施作無誤,有鑑定報告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26頁至第130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就上開工項尚得請求雜項另料4,024元、運什費4,024元及工資78,593元(見本院卷四第157、165頁)云云,被告則抗辯工資等為一式計價而不得另行請求云云。然查,鑑定單位已明確說明上開工項單價係採用可代用品之契約單價另加計按裝施工費(詳本院卷四第127頁)、「本報告鑑定金額為直接工程費,須再加上原契約之稅、管、利潤…請依比率加上」(見本院卷四第
134頁),可知鑑定單位已將一般所稱之工資、運費及雜項材料費等直接工程費估算於鑑定價金內,另應加計者僅為間接工程費如營業稅、管理費及利潤等,原告此一主張為無可採。至被告所稱之一式計價,則因該一式計價係以原訂工項數量為基礎,自應係以工項數量未有變更為前提,此由被告所提出之結算表中之工資、雜項另料、運什費均有較原始契約金額增加可知(見本院卷四第21頁),是本工項數量既有增加,自不受上開一式計價之限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2.被告雖以上開工項均在系爭契約圖說內已有呈現,但不在
單價分析表內而不另計價。然查,系爭契約已於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為384,177,246元,但部分依契約總價、部份依實做工程數量計價,並非單純之總價承包承攬契約,且於驗收付款時,原告亦有增加此工項之給付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及結算明細表可查,而被告又未能證明上開工項係在不予計價範圍,是被告以上開工項均在系爭契約圖說呈現而應包含於總價內,即不可採。次查,上開工項為系爭工程達到通常效用所不可或缺一事,業據鑑定單位敘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未有明示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然兩造本有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並係以工程承攬為業之公司,衡情自應以承攬工程獲取相當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工項之施作,在兩造間即已成立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563元(詳如附表二),即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3.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為此部
分之請求依據。然查,兩造間就此部分係有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受領上開工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僅指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記者,與上開工項為直接費用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變更設計漏列項目共計2,734,086元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已施作變更設計漏列項目之工項及報酬
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093,523元之事實,業據臺灣區電氣工程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確認現場均已施作無誤,有鑑定報告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26頁至第130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就上開工項尚得請求雜項另料40,572元、運什費40,572元及工資513,624元(見本院卷四第157、165頁),被告則抗辯工資等為一式計價而不得另行請求云云。然查,鑑定單位已明確說明上開工項單價係採用可代用品之契約單價另加計工資、焊工、另料之費用(詳本院卷四第130頁)、「本報告鑑定金額為直接工程費,須再加上原契約之稅、管、利潤…請依比率加上」(見本院卷四第134頁),可知鑑定單位已將工資、運費及雜項材料費等費用估算於鑑定價金內,另應加計者僅為間接工程費如營業稅、管理費及利潤等,原告此一主張為無可採。至被告所稱之一式計價,則因該一式計價係以原訂工項數量為基礎,自應係以工項數量未有變更為前提,此由被告所提出之結算表中之工資、雜項另料、運什費均有較原始契約金額增加可知(本院卷四第21頁),本工項數量既有增加,自不受上開一式計價之限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2.被告雖以上開工項均在系爭契約圖說內已有呈現,但不在
單價分析表內而不另計價。然查,系爭契約已於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為384,177,246元,但部分依契約總價、部份依實做工程數量計價,並非單純之總價承包承攬契約,且於驗收付款時,原告亦有增加此工項之給付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及結算明細表可查,而被告又未能證明上開工項係在免予計價範圍,是被告以上開工項均在系爭契約圖說呈現而應包含於總價內,即不可採。次查,上開工項為系爭工程達到通常效用所不可或缺一事,業據鑑定單位敘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未有明示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然兩造本有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並係以工程承攬為業之公司,衡情自應以承攬工程獲取相當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工項之施作,在兩造間即已成立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3,523元(詳如附表三),即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3.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為此部
分之請求依據。然查,兩造間就此部分係有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受領上開工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僅指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記者,與上開工項為直接費用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配合工程現況需求必要項目共計1,315,792元部分
1.查原告告主張被告工程司即境向事務所曾經於完成變更設
計前先行指示原告施作新總務棟電源銜接等事實,業據提出其上有境向事務所大小章之原告97年12月19日連絡便函(見本院一第54頁,其上記載:「臨時變電站鐵皮屋工程依貴所吳主任指示先行施作,本公司依據指示趕工…」、被告94年11月18日函文(本院卷一第21頁,其上有被告表示境向事務所為監造單位代表被告執行監造業務)為證,堪信為真,足見確係被告之工程司指示原告先行施作臨時變電站鐵皮屋工程用以進行臨時輸變電。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完成變更設計前,先行指示原告
將施作線吊架鍍鋅材質更換(依查核委員指示改為不鏽鋼吊架)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工程查核小組96年10月18日查核紀錄其他建議記載:「行政教學大樓電纜吊架,建請改用不鏽鋼」(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2頁),亦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管道間維修孔工程,若未安裝維修門,於管路發
生阻塞時,須將牆拆除檢查等事實,核與鑑定報告所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節防火區劃第79-2條:………。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由此可知管道間設維修門是須要的。另依工程慣例及實務上管道間設檢修門是必備的(見本院卷四第132頁)相符。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3款約定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為契約文件之一部(見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可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4.原告主張已施作上開工項分別如附表四所示共計1,122,48
1元之事實,業據臺灣區電氣工程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確認現場均已施作無誤,有鑑定報告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2
6頁至第132頁),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尚得請求新總務棟電源銜接工程另應加計變電站設備雜項另料13,187元、變電站設備運什費13,187元、變電站設備工資166,937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0頁),被告則抗辯工資等為一式計價而不得另行請求云云。然原告既主張本工項未辦理變更設計,可知系爭契約本未就此部分編列上開費用,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單價計算雜項另料、運什費、工資數額,尚屬無據。次查,鑑定單位已明確說明上開工項單價係採用可代用品之契約單價及市場價格,並另外加計另料、運費、工資等費用(詳本院卷四第131-132頁)、「本報告鑑定金額為直接工程費,須再加上原契約之稅、管、利潤…請依比率加上」(見本院卷四第134頁),可知鑑定單位已將工資、運費及雜項材料費等費用估算於鑑定價金內,另應加計者僅為間接工程費如營業稅、管理費及利潤等,原告此一主張為無可採。
5.被告雖以上開工項均在系爭契約圖說內已有呈現,但不在
單價分析表內而不另計價。然查,系爭契約已於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為384,177,246元,但部分依契約總價、部份依實做工程數量計價,並非單純之總價承包承攬契約,且於驗收付款時,原告亦有增加此工項之給付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及結算明細表可查,而被告又未能證明上開工項係在免予計價範圍,是被告以上開工項均在系爭契約圖說呈現而應包含於總價內,即不可採。次查,上開工項為系爭工程達到通常效用所不可或缺一事,業據鑑定單位敘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未有明示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然兩造本有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並係以工程承攬為業之公司,衡情自應以承攬工程獲取相當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工項之施作,在兩造間即已成立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2,481元(詳如附表四),即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6.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為此部
分之請求依據。然查,兩造間就此部分係有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受領上開工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僅指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記者,與上開工項為直接費用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防火匯流排已依圖說施作,但結算書計價數量不符實際施作數量,被告尚積欠此部分工程款合計929,692元等事實,業據臺灣區電氣工程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確認現場均已施作無誤,有鑑定報告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33頁),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就上開工項尚得請求依比例加計變站設備雜項另料43,696元、運什費43,696元及工資553,167元(見本院卷四第157頁、第165頁),被告則抗辯工資等為一式計價而不得另行請求云云。然查,本項請求為系爭契約原訂施作範圍而非漏項,且系爭契約就此等工項之工資及運什費均以一式計價方式計算,亦未另行約定另料費用,有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0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另外給付雜項另料43,696元、運什費43,696元及工資553,167元,即無理由。
(三)被告雖以上開工項為總價結算,不應另算數量計價。然查,系爭契約已於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為384,177,246元,但部分依契約總價、部份依實做工程數量計價,並非單純之總價承包承攬契約,且於驗收付款時,亦有依實作數量減少給付金額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計價單可查(本院卷四第20頁),而被告又未能證明上開工項係在免予計價範圍,是被告以上開工項均在系爭契約圖說呈現而應包含於總價內,即不可採。次查,上開工項為系爭工程達到通常效用所不可或缺一事,業據鑑定單位鑑定敘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未有明示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然兩造本有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並係以工程承攬為業之公司,衡情自應以承攬工程獲取相當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工項之施作,在兩造間即已成立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9,692元(詳如附表五),即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曾於95年12月5日檢送NFB無熔絲斷路器(伍菱牌)予被告監造人員 陳志銘 審定始據以施作一事,業據提出工程審驗申請單及送審材料明細表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08頁),堪認被告工程司已同意原告使用伍菱牌之NFB無熔絲斷路器。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施作之無熔絲斷路器與規定不符,然被告並未於函文中記載不符之原因及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曉諭應提出驗收不符資料後,被告仍未提出(見本院卷四第2頁),尚難認被告已證明原告確存有以不符規定之無熔絲斷路器進行施工。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無熔絲開關及漏電斷路器驗收存有材料不符之扣款有誤,進而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原告不當扣除之工程款1,261,229元,為有理由。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比例價金增減之」(見本院卷一第6頁),可知原告得因結算直接費用增加而比例請求增加諸如稅捐、利潤、管理費等間接費用。
(二)查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直接費用共計3,239,259元(詳如附表一),至原告請求驗收扣款項目1,261,229元部分,則因被告扣款時除直接費用外,亦包括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非直接費用(見本院卷三第8頁),故於本院判命原告應給付不當扣留之工程款時,自不得重複計算上開非直接費用。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結算之直接費用為351,531,484元(見本院卷四第167頁),並未舉證以其說,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結算之直接費用為351,531,480元及結算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污染防治及交通維持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意外險及雇主責任意外險、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與各該費用分別如附表六所示之事實,則已提出有監造單位簽章之結算書可查(本院卷四第61頁反面),堪信為真。故經依本件准許之直接工程費及約載金額比例計算後,原告尚得請求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污染防治及交通維持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意外險及雇主責任意外險、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10,543元、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如附表六所示。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間接費用如附表六項次6-12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九、本院對於爭點五之判斷:
(一)查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固為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然此係與原告於招標期間得對招標文件內容向招標機關疑義,並非招標契約之請求權應自釋疑期間過後起算,且無礙原告得依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報酬,故被告執此規定抗辯原告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等語,顯無可採。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約定:
「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予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並辦理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五」(見本院卷一第
9頁),原告得請求尾款之日應自正式驗收合格併辦裡保固程序後起算。而系爭工程係於99年5月12日驗收合格而得請求給付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10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兩年時效。
(二)查原告固有於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上簽章(見本院卷三第15頁),然該計價單內容,僅能得知兩造有於斯時確認系爭工程結算數額之事,並不足認原告有拋棄本件各該工項請求權之意,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竣工計價單上簽認合意結算價金後即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即不可採。
(三)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各該款項,均無理由。
十、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5,371元(含
5%稅金,計算式見附表一),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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