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上午11時55分許」更正為「晚間11時55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核與告訴人 陳致達 於警詢中之
指訴情節相符」補充為「核與告訴人陳致達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㈢證據補充「證人即在場之 潘均豪 於偵訊時之證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子賢年紀尚輕,其與告訴人 陳致遠 素不相識,竟無端攻擊告訴人,手持彈簧刀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腹部刺傷併肝、右腎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彈簧刀刺傷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89號被告葉子賢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賢與陳致達間素不相識,兩人因細故而生口角衝突,葉子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持彈簧刀(未扣案)刺向陳致達右側身體,致其因而受有腹部刺傷併肝、右腎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致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致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及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未扣案之彈簧刀,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情。經查,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依告訴人所檢附之診斷書中之傷勢以觀,其傷勢尚不足以致命,苟其確有殺人之意,衡諸常情,當無僅受如卷附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勢之理,是被告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查無被告針對告訴人有殺人動機之深仇大恨,且案發地點又係在1樓處,益見應係一時起意為傷害行為,尚乏蓄意殺人之犯意動機,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其上開行為並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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