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44號原告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張宇蟬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湄湘祝錇 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請求:㈠被告林湄湘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應將同段4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4,600元【計算式:
(386+35)㎡×2,600元/㎡=1,094,600元】;備位聲明:㈠被告林湄湘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及同段40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祝錇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林湄湘、 祝錇瑛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所用之前項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0元、94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7,600元【計算式:(386+35+55)㎡×2,600元/㎡=1,237,600元】。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具選擇關係,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林湄湘、祝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房柏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