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9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告 許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又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即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5年1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91萬6,326元未按期給付(包含本金87萬1,058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4萬5,268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87萬1,058元自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月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合計10,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