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618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楊世瑜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相對人 陳基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基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4,0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年4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陳基先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3,350,000元,借款期限至117年4月17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7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新臺幣2,261,23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個人授信約定書、繳息查詢單、催告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區○○○○段││1066││3006│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