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2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285號上訴人 林慧貞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代表人 許忠文 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饒慶鈴 被上訴人教育部(承受臺灣省政府業務)代表人 潘文忠 被上訴人行政院代表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下稱都蘭國小)代表人由 吳昭明 變更為許忠文;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下稱臺東縣政府)代表人由 黃健庭 變更為饒慶鈴;被上訴人教育部(下稱教育部)代表人由 葉俊榮 先後變更為 姚立德 、潘文忠;被上訴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代表人由 賴清德 變更為蘇貞昌,茲據其等新任代表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原係都蘭國小教師,關於其任教期間之民國97、98、100及102學年年終成績考核,以及與都蘭國小間解聘、資遣之爭議:
⑴、上訴人之97學年年終成績考核,經都蘭國小考列符合公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裁定駁回、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上訴人之98、100學年年終成績考核,經都蘭國小分別考列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駁回、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之102學年另予成績考核,經都蘭國小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留支原薪,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駁回、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都蘭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曾於101年11月28
日召開決議通過解聘上訴人,該解聘決議經報請臺東縣政府核准後,都蘭國小即以102年1月31日東都小人字第1020000282號函通知上訴人,該解聘處分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為再申訴有理由,而予以撤銷。都蘭國小於103年3月19日召開教評會重新審議,決議資遣上訴人,並於報請臺東縣政府核准後,以103年4月21日東都小人字第1031111348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駁回、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嗣都蘭國小補辦上訴人之101學年年終成績考核,考列上訴人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規定,此考核決定經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考核程序不符法定程序,認定申訴有理由予以撤銷。之後,都蘭國小重新辦理上訴人101學年之年終成績考核,經該校104年6月24日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下稱104年6月24日考績會議),決議上訴人考列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並以104年8月10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2929號函檢附104年8月5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0282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或101學年考績處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歷經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駁回、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再申訴駁回及行政院106年7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6018180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以都蘭國小、臺東縣政府、臺灣省政府(嗣業務由教育部承受)及行政院為被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101學年考績處分,並附帶請求都蘭國小及臺東縣政府損害賠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上訴理由略以:關於巡堂紀錄表、巡堂紀錄通知單、觀課紀錄等各項事實,係101學年考績處分之基礎事實,都蘭國小、申訴機關及再申訴機關以涉及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為由,拒絕上訴人閱覽,已資訊不對等,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意旨,應依資訊分離原則公開,原判決以之為理由判斷,致上訴人無法攻防、無法調查證據,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五、查原判決論明:
㈠、本件101學年考績處分的考核機關是都蘭國小,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都蘭國小被告即已足,其併列申訴機關、再申訴機關及訴願機關之臺東縣政府、臺灣省政府及行政院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係就教師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考核,自須經相當時日之共事、相處及觀察,始足為之,故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判斷,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因此,依規定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考核結果,法院基於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適度尊重,應認都蘭國小依程序作成之考核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從而,除非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決定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應予尊重。都蘭國小經臺東縣政府函知家長會連署反映上訴人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後,啟動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組成輔導處理小組,對上訴人於授課期間為必要之觀課、巡堂及輔導。依該都蘭國小之4次巡堂紀錄表、巡堂紀錄通知單、13次觀課紀錄、輔導建議及觀察輔導紀錄表等分由教授、家長會長、單位主管及教師組成之輔導小組委員撰寫,且內容詳細,輔導建議具體明確,上訴人教學及班級經營狀況確需改進,該等紀錄事實既發生於101學年度,都蘭國小據以作為佐證資料,洵屬有據。
㈢、又上訴人所稱對其偏頗之都蘭國小教導主任 徐季筠 ,並未參與104年6月24日考績會議之決議,不能作為上訴人以此主張該次考績會議違法之理由;縱104年8月5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有未記載考核理由之瑕疵,都蘭國小於上訴人提出申訴、再申訴後已說明考核理由,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另關於上訴人所稱都蘭國小、臺東縣政府拒絕其閱覽卷宗乙節,都蘭國小考績會會議紀錄之委員各別發言、開會過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教師成績考核表、教學視導紀錄表、觀察(輔導)紀錄表、教師輔導小組執行預期成效紀錄表、行政處理輔導紀錄表等資料,是都蘭國小決定不適任教師評議或教師成績考核前的相關準備作業參考資料,是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的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臺灣省政府於106年7月5日訴願會會議為言詞辯論時之說明,臺灣省政府於105年6月24日、105年10月5日及106年1月4日提供上訴人閱覽卷宗,依情形不予提供、或部分遮蔽採資訊分離原則提供等程序處置,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詞主張資訊不對等,難謂可採。
㈣、上訴人101學年度在校期間因教學及班級經營尚需改進,經都蘭國小認定不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及同條項第2款第2目,而符合同條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作成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決定,核與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並無不合,其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事實或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法院予以尊重。至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因上訴人以原處分違法而請求撤銷,並非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都蘭國小及臺東縣政府賠償損害,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利息損失及權益傷害賠償等,亦屬無據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國成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