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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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95號聲請人 王明德 相對人 王素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對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認為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88年度禁字第9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王秀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欲將相對人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8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出售,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相對人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素梅住所地設於花蓮縣玉里鎮○○里00鄰○○0○0號,業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記載明確,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之家事非訟事件,專屬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所地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哲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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