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全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全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全義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貼補家用而為本件犯行,又於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經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竊之地點、方式、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固同意由本院為緩刑判決,然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復於同年7月2日於相同之游泳池內竊取他人財物,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547號判處罰金刑,顯見被告素行非佳,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並無其他不適宜執行本件宣告刑之情形,本件應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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