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26號原告 徐基健 被告 蘇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7萬9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5日,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利息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6日以成立公司發展經營「感應式清潔帶馬桶坐墊結構」新型專利權之實施為由,向原告收取投資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公司立案前該筆200000元之利息由被告支付,此有被告書寫收據條1紙為證。嗣兩造、訴外人 王嘉駿王柏勛 於102年2月2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後,被告卻未成立公司,亦未退還該筆投資款,致原告受有損害。
2、被告於102年2月7日、102年3月26日及102年4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9000元及350000元,合計679000元,均約定2個月清償,並書立面額200000元本票1紙及借據2紙為證。
3、被告於102年2月22日央請原告代為墊付廠商關於「電動馬桶清潔墊的機構圖部分」預付款300000元,原告乃交付現金200000元及面額100000元支票乙紙予廠商即訴外人 蔡銘德 ,此有蔡銘德簽名之支出證明單1紙為證。
4、詎被告事後並未依約成立公司營業,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亦未還款,投資款及墊付款部分亦未清償,復避不見面,致原告無從求償,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在另案即104年度偵字第23948號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確有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及借款,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投資款及代墊款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1紙、收據條1紙、本票1紙、借據2紙、支出證明單1紙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70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948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四、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第3項)。」,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另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亦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是被告既於上揭時地以成立公司為名義受領原告交付投資款200000元,又書立本票及借據向原告借款共679000元,另請求原告代為墊付廠商蔡銘德款項300000元,事後卻因故未成立公司,亦未退還投資款,而上揭借款屆期後無法清償,代墊款部分迄今復未償還各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書立收據條1紙、本票1紙、借據2紙、支出證明單1紙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70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等契約、投資契約及代墊款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7萬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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