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美玉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美玉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美玉與 廖冠文 為分別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與同巷弄12號之鄰居。廖冠文曾因修繕房屋向宋美玉之父母借水使用,且房屋修繕過程中,稍有損及同弄16號房屋未予修復完全,引起宋美玉之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01年03月13日06許、同年月19日06時許、同年月20日06時許、同年月23日06時許、同年04月13日17時許、同年04月30日06時許、同年05月03日0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迭以「下賤!」之足以貶損廖冠文人格之言詞辱罵廖冠文。案經廖冠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坦承其確有於前開時、地,以上開言詞罵告訴人廖冠文等情,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訊問時辯稱:告訴人修繕房子時,損及其家房子,修繕期間常至其家裡借水、借電,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告訴人知道卻不處理,其罵告訴人下賤並未侮辱告訴人云云,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惟查被告前開公然侮辱犯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且有錄影光碟1片可稽。上開錄影光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確有被告於上開日期、地點,接續以「下賤!」之言詞辱罵之影音畫面,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01份之記載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所辯告訴人修繕房子時,損及其家房子,修繕期間常至其家裡借水、借電等情,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其房子84年間修繕,因與被告住處房子連棟屋簷銜接需切割,施工完畢後,被告住處房子後面有塊缺角,其與被告父母談過是否要修理,被告父母說不用修,其想說修一下也好,還去丈量屋簷,等其請師父要去丈量時,被告說經過他家要收費,聯絡被告之母,都不肯出面處理,至於借水、借電應該是其房屋修繕期間,磚塊必須淋濕,其有向被告父母借水等情,雖可認告訴人於修繕房屋時,稍有損及被告住處房屋,且曾向被告父母借水使用,告訴人曾與被告父母討論如何修理之問題,並曾請師傅欲前往丈量修復,而被告及其家人未能配合處理而未完成。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告訴人向其家人借水、借電一事,告訴人與其父母都有說過,其父母只說告訴人有借,其父母有無同意其不知道等情,則告訴人於房屋修繕期間,固曾有向被告父母借用水、電情事,然被告對於其父母出借若干水、電?有償或無償?應否付費、補償?既稱:其不知道,他們(指被告父母)只說有借云云,且就告訴人修繕時房屋時損及其住處房屋,應如何回復或賠償等問題,既無法協調解決,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該等民事糾紛,非可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前之場所,公然以「下賤!」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接續以「借水、借電、還錢」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云云,認此部分被告亦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與被告及其家人間,既因告訴人房屋修繕期間而發生借水、借電與損害賠償等糾紛,而有如何補償、修繕、賠償等問題,則被告言詞說出「借水、借電、還錢」,僅在陳明衍生該糾紛之部分內容與其所認告訴人就該糾紛應賠償還錢之意,難認被告為此此部分陳述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意,亦難認此部分言詞貶抑及告訴人。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公然接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