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告 彭張 含少被告 林愛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彭士忠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7月12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彭士忠之母,被告則為被繼承人彭士忠之配偶,均被繼承人彭士忠之法定繼承人,茲因被告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被繼承人彭士忠於生前以遺囑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而被告現在行蹤不明,則被告對被繼承人彭士忠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林愛欽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8日與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彭士忠結婚,惟被告於102年4月1日離家出走,毫無音訊,同年9月12日被告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嗣被繼承人彭士忠於105年7月12日死亡,原告 彭張含 少與被告林愛欽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茲因被告離家後,被繼承人於生前非常擔心被告安危,透過相關管道,竭盡所能尋找被告,希望能尋回被告,一家團聚,卻了無音訊,被繼承人因此身心受創,疾病纏身,臥病在床。104年10月23日,被繼承人委託其母即原告彭張含少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申報被告失蹤人口,嗣被告雖經尋獲而註銷失蹤登記,然經承辦警員通知有關被繼承人尋找被告之事,希被告與被繼承人聯繫,被告仍不為所動,斷絕任何音訊,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疑。被繼承人因生病後更加希望能尋回被告,但被告仍毫無訊息,被繼承人為此傷心欲絕,毫無生存意志,而夫妻本應相互扶持、照顧、關懷,是被告未盡其應盡之義務,造成被繼承人身心受創,構成精神上之重大虐待。因此,被繼承人在傷心欲絕下,乃於105年5月18日邀同見證人 李素如 、 邱煌山 、 邱學連 在場見證,表示被告早已離家音訊全無,對其財產不得繼承,喪失繼承權之意思,並依法作成代筆遺囑,再至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該代筆遺囑。綜上所述,被告離家出走,音訊全無,顯有惡意遺棄被繼承人之情事,又被繼承人因被告離家之事身心受創,傷心欲絕,身染疾病臥病在床時亦未見被告有何照顧及關懷之舉,被告上開行為顯對被繼承人構成精神上之重大虐待,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繼承權喪失事由,並經被繼承人彭士忠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彭士忠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愛欽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5年8月
18日與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彭士忠結婚,同年9月12日被告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嗣被繼承人彭士忠於105年7月12日死亡,原告彭張含少與被告林愛欽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復有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105年105年8月29日羅鎮戶字第1050002218號函及所檢附被繼承人彭士忠與被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日離家出走,毫無音訊,被繼承人因此身心受創,疾病纏身,臥病在床,104年10月23日被繼承人委託其母即原告彭張含少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申報被告失蹤人口,被告仍毫無訊息等節,亦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憑,另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出境後,同年4月29日再入境,之後有多次入出之紀錄,最後於105年3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節,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2年4月1日離家出走後,迄今音訊全無,甚至於被繼承人臥病在床時,亦未返家探視及關懷被繼承人病情,顯有違夫妻應相互扶持、關懷之精神,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構成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堪予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士忠於105年5月18日邀同見證人
李素如、邱煌山、邱學連在場見證,表示被告早已離家音訊全無,對其財產不得繼承,喪失繼承權之意思,並依法作成代筆遺囑,再至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該代筆遺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宜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正本暨代筆遺囑1份(均為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閱105年度宜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代筆遺囑既經本院為認證並核發認證書,足認上開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再參以該遺囑內容第3點載明:「三、妻林愛欽早已離家,音訊全無,在此聲明其喪失繼承權」等節,堪認被繼承人生前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事實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彭士忠確有上開重大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人彭士忠以代筆遺囑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彭士忠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