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黃昶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紓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肆拾伍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000元,扣除本院
109年度埔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149,955元,及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失20,000元後,所餘690,045元,非屬上開刑事案件被訴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59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