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佳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衛生紙1袋(100抽6包),業由告訴人 黃輝煌 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1,931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知所悔悟,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㈣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衛生紙1袋(100抽6包),固屬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