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瑩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瑩珍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具狀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或緩刑之判決,理由為被告於111年1月10日於斗六市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未與告訴人和解,於原審聲請調解當日、開庭時因身體不適未能出席,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憑被告之自白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
秋玉之證述,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2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 鄭秋玉 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9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10191648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㈡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因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而肇事,惟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態,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為賠償等一切情狀(見附件理由三、㈢所述),均列為量刑因子審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二次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出庭,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就損害賠償部分,已經原審民事庭112年度六小字第35號(小額)民事判決其應給付告訴人35,648元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55至63頁),被告並無主動與告訴人和解,則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其請求從輕量刑,按上說明,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被告請求從輕,並無可採。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無再犯之虞,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瑩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瑩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瑩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雲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鄭秋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鄭秋玉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併左側小腿疼痛、右側手部挫傷併右側手部疼痛、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嗣李瑩珍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秋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瑩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7、13頁
,本院卷第73、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秋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15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19、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29至3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2張(警卷第43至5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55、57頁)、告訴人鄭秋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17頁)、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警卷第2
1、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9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10191648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取照片等件可證,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告訴人鄭秋玉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併左側小腿疼痛、右側手部挫傷併右側手部疼痛、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輛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秋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9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10191648號函及其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參,與本院認定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縱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為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業,○○,育有0名○○子女,○○工作,現在由子女給與生活費用,健康狀況○○,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醫療院所補件通知書、門診病歷紀錄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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