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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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世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慶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吳兆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謝鴻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尚存款合計3,304元(存款行庫分別為中華郵政、安泰銀行、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台灣銀行、元大銀行、遠東銀行)、商業人壽保單、對第三人 丁介斌 之本票債權1,320,000元、車號000-0000汽車(西元2013年出廠)、車號000-000機車(西元2012年出廠,債務人陳報該車已損壞、且另有設定動產抵押)、車號00-0000汽車(西元1992年出廠,債務人陳報該車已老舊損壞而回收,並提出99年3月24日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就上開所列債務人名下財產,經查並無換價實益,其分別為:(一)其中保單部分,其中向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四筆保單均已停效或失效,且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單並無解約金價值,有債務人所提第三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債務人保單帳戶價值函,及本院職權調查經第三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兆產個保字第1120002270號函覆在卷可稽。又依本院前於111年7月25日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其債務人名下有8筆保單,然其中7筆為團體保險且要保人並非債務人,另1筆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產險保單。(二)債務人對第三人丁介斌之本票債權部分,其債務人稱從未聲請對該第三人強制執行、其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且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執行名義及本票、僅泛稱民國108年間有聲請本票裁定。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裁判書查詢系統,查無准予本票執行之民事裁定,且依稅務查詢系統查詢,亦查無第三人丁介斌之財產資料。是此部分本票債權認無續行實益,而不予處分。(三)存款部分,因分屬不同銀行帳戶,其中僅土地銀行存款2,654元高於收取手續費,然該金額不敷清算迄今送達之程序費用,是認無實益。(四)車輛部分,其中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經動產抵押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1日陳報已取回拍賣而聲請塗銷禁止異動登記。其餘機車、汽車年份分別為西元2012年、1992年出廠,如就上開車輛於清算程序中加以變賣,尚需支出鑑定、保管、公告、登報、送達等必要費用,惟參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均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機車為三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經本院以113年6月7日新院玉民寶112司執消債清1字第21896號函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其中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對終止清算程序無意見。其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裁定所示債務人名下仍有8張保單,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 劉春蘭 之繼承,並於113年5月27日經該院以苗院漢家家四113年度司繼字第471號乙案准予備查在案,是債權人陳稱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情。經本院將債權人所陳拋棄繼承乙節轉知債務人後,其債務人向本院陳稱該拋棄繼承具有身分性質、非屬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拘束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劉春蘭之名下財產,經查無財產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13年6月20日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因查無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縱債權人與債務人對繼承部分有爭執,本院認無續行審查之實益。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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