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東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6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品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達此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貿八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即當場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6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東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上路,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於當日6時30分許出門前使用漱口水,一直含在口內,經警攔查才吐掉口中之漱口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6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6時53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貿八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6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35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從而,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抑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查被告進行酒測前,告知員警有使用漱口水,員警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2次後,始對被告進行酒測等情,經本院勘驗當日酒測錄影檔案結果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警方有提供礦泉水給我漱口等語(偵卷第24至25、80頁),足見被告於當日6時56分接受酒測時,確已先使用員警提供之礦泉水漱口2次,其口腔已無殘留足以影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之酒精成分,警方實施檢測酒精濃度之程序與處理細則規定之上開法定程序相符。又警員係以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之酒精檢測器對被告為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有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3頁),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準確可採。是依前開事證,被告應有於112年11月22日6時30分前某時,飲用不詳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於當日6時30分許出門前使用李 施德霖 漱口水
,並將漱口水含在口內,直至為警攔查才吐掉口中之漱口水云云。而依被告提出其使用之 李施德霖 漱口水照片(本院卷第39至43頁)及購買記錄(本院卷第75至97頁),固可認定被告有購買含酒精成分之李施德霖漱口水。惟經本院勘驗當日酒測錄影檔案結果,被告自為警攔查起至與警對話前,並無吐掉口中液體之舉動,且被告於酒測過程,均未曾向員警表示其騎車時口中含漱口水而方吐掉之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至64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日8時許警詢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只有6點多出門時,沖一下漱口水,我使用漱口水結束後馬上騎車,我洗漱完畢後馬上就出門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5至70頁);再觀諸被告於當日11時4分許、11時59分許偵訊時供述:我於6時30分許漱洗之李施德霖漱口水含酒精成分,我將大部分漱口水都吐出來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於當日6時30分許出門前,僅使用漱口水沖洗一下,即將漱口水吐掉,洗漱結束後騎車上路,並無將漱口水含在口內騎車,遇警攔查方吐掉漱口水之情事。則被告嗣於112年12月27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我當日含著漱口水騎車,一直漱口,遇警攔查才吐掉漱口水等節(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與其先前所述情節矛盾,更與上開李施德霖漱口水包裝指示用法「每次20mL,漱口30秒,漱遍口腔牙縫及牙齦後即可吐掉」(本院卷第43頁)不符,且與一般人使用漱口水之常情有違,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是以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6時30分許使用漱口水漱口結束後騎車上路,距離其酒測時間即當日6時56分許,已有26分鐘,且被告酒測前已使用警察提供之礦泉水漱口達2次,被告已無口腔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被告所述於當日6時30分許曾使用漱口水,不致影響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㈣至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即其室友 盧以祥 ,欲證明被告未飲酒
乙節(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自承盧以祥並未一直與被告同在(本院卷第61頁),自無從以盧以祥之證述證明被告確無飲酒之情事,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罪記錄,然有詐欺犯行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並參酌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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