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泰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泰和街,因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甲○○及其未成年之孫女丙○○(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告訴人甲○○受有下背至尾椎挫傷、左髖至左膝外側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臉部擦傷約2×2公分、左膝擦傷3×3公分、右踝擦傷約2×2公分之傷害。丁○○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丙○○之父(真實姓名詳卷)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