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5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耀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9日13時28分許,在其爺爺 黃米雄 所有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徒手拆下黃米雄所有、原裝置在窗上之鋁窗框1個,復接續走至該屋後門外,拉扯黃米雄前請人自電線桿拉設之電線之際,即為經黃米雄通知到場查看之 黃世龍 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米雄、證人黃世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9張、現場圖1紙。
三、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徒手竊取鋁窗框及拉扯電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太陽能板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