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原告 李桂珠 被告 李寶華
李方蓉 曹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 曹梅妹 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曹梅妹於112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土地、存款等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繼承人曹梅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起訴時未檢附系爭土地之謄本,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遂於同年12月18日再度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惟原告所補正之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本院裁定、原告歷次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未就系爭不動產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準此,原告迄未補正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