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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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志源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志源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論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提起第二審上訴(100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為逃亡之高度誘因,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並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後,100年11月1日裁定其羈押期間自100年11月10日起延長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與被害人 金台寶 爭執而生肢體拉扯時,致被害人摔落樓梯,造成本件傷害,並感愧疚及抱歉。為順利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俾妥為損害賠償云云。
三、經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判決,對被告論以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之重刑,是被告涉此犯嫌重大,且其畏此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因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稱冀能具保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經核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