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倒車至美山路,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倒車,適告訴人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兒童甲○○(1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美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受有腦振盪、手部擦傷及膝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傷及腦振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丙○○、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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