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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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祥於民國109年10月2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豐一路與大德街交岔路口時,適有 張洧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依蓁 沿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內側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張洧萌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即貿然右轉,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張洧萌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合併左前額擦傷與左側頭皮撕裂傷約四公分、左臉擦傷、左手擦挫傷之傷害;林依蓁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黃鴻祥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案經張洧萌、林依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鴻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鴻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張洧萌、林依蓁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對於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審交易卷第99、10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