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慎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易慎 知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易慎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2時,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11月2日逮捕因案受通緝之被告,復經採得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所明定。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外,僅須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被告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23至24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